(2015)平民初字第02210号(2)
被告王×1自二○一五年八月份起,每周末可以探视王×3(周五晚放学时,由王×1接走,该周周日下午五点前由王×1将王×3送回张×处)。
三、双方共同财产:小客车一辆归被告王×1所有,但王×1需向张×支付折价款二千五百元;转运珠手串一串及戒指一枚归原告张×所有,但张×需向王×1支付折价款六百一十八元;两项折合后,王×1需向张×支付折价款一千八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双方名下共同存款共计九万九千零一十九元六角九分,扣除王×3的保险费四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剩余五万零七百七十二元八角九分由张×与王×1各分得一半,其中王×1名下已有存款六千二百七十元零一分,故张×需向王×1支付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张×、被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友刚
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
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 员代 晓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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