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428号
原告尹×,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国英(原告之姐),1980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孙×1,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与孙×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英,被告孙×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诉称:2012年4月2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2014年9月16日我生育一子孙×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已分居多日。现孩子处在哺乳期,不能离开母亲,而且我工作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孙×2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孙×2抚养费1500元;3、婚前财产归还我,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1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孙×2随我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孙×2刚出生15天原告就离家出走,后来我将其接回家,孙×2出了满月原告就又出走了,直到现在原告就不曾抚养过孙×2。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孙×2的医疗费1581.15元和日常生活费9467.56元均系由我一人负担,现在我要求原告给付一半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二人生育一子孙×2。2014年9月3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离家出走。2014年10月4日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10月20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后孙×2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请如前。被告同意离婚,但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孙×2就医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为1606.2元;被告另提交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18日用于购买孙×2奶粉、纸尿裤、儿童霜、浴盆等用品的票据,金额总计为5565.7元。
另查一,2015年7月9日经现场清点,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锅5个、电饼铛1个、碗14个、盘子11个、菜盆9个、菜铲2个、勺子3个、多功能锅1个、台式电脑1台、踏板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暖瓶1个、垃圾桶1个、门帘4条、沙发垫1套、石英钟1个、电加热壶1个、飞羽牌自来水热水器1个、美的牌电风扇1台。
被告称台式电脑系其婚前购买,其余为双方共同财产。
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茶壶1个、玻璃杯5个、被子5条、枕头3个、电视柜1个、电脑桌1台、电脑椅1把、鞋柜1个、鞋架1个、小衣柜1个、衣帽架1个、梳妆台1个(带凳子1把)、布艺沙发1套(2大1小)、大衣柜1个、康佳牌电视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
被告认可其中的茶壶、玻璃杯、被子、枕头系原告婚前财产,但称其余财产除布艺沙发和大衣柜系被告婚前财产,其余均为婚后共同财产。
对双方争议部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大中电器零售电子记录,其中载明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康佳牌电视系2012年9月30日以原告姐姐名义购买;被告称该三件家电系其与原告婚后共同出资用原告姐姐的积分卡购买。被告提交石家庄市明珠家具厂定货合同,以证实大衣柜1个系其婚前购买;被告另提交一份2009年10月30日家具购买收据,其中含有沙发1套,但不能确定系涉争布艺沙发还是其家中的皮质沙发;2015年5月27日庭审中,被告称电视柜、康佳牌电视、海尔牌洗衣机、海尔牌冰箱系原告用聘礼钱11000元购买,电脑桌、电脑椅、衣帽架、小衣柜、鞋架、鞋柜、梳妆台,被告认可系原告婚前财产。
另查二,庭审中被告提交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显示2012年11月11日加96元补换金项链1条,总价款为4239.1元;原告称婚前由被告所购买,婚后加钱更换,且更换后的项链其离家时留在被告家中,并未带走。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具购买收据,石家庄明珠家具厂定货合同、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平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大中电器零售电子记录、佳联发超市购物小票、北京国泰和美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京东快递送货清单、京东商城购物清单、京东商场购物发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处方、门诊收费票据、检查导引单,北京市平谷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平谷区×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本院清点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孙×2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即使在原告离家期间亦是如此,故本院酌情确定孙×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一定抚养费。在原告离家期间,由被告独自负担孙×2的抚养费用,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本院准许,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无争议部分,本院依价值酌情分割;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中的台式电脑,被告称系其婚前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而鉴于该部分财产价值较低,故本院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酌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对原告所述其婚前财产,茶壶、玻璃杯、被子、枕头,被告认可;对电视、洗衣机、冰箱、电视柜而言,鉴于被告自认系原告用聘礼钱购买,即使购买时间系婚后,亦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脑桌、电脑椅、衣帽架、小衣柜、鞋架、鞋柜、梳妆台,因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属原告婚前财产,故本院认定属原告婚前财产;大衣柜,由被告有购买时的定货合同为证,足以证实系其婚前财产;布艺沙发,双方均称系其婚前财产,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确定系双方共同财产。对庭审中被告所提金项链,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何方占有之下,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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