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平民初字第04428号(2)
一、准许原告尹×与被告孙×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孙×2随被告孙×1共同生活,原告尹×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孙×2抚养费三百元(二〇一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抚养费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一千八百元),至孙×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踏板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尹×所有,锅五个、电饼铛一个、碗十四个、盘子十一个、菜盆九个、菜铲二个、勺子三个、多功能锅一个、台式电脑一台、暖瓶一个、垃圾桶一个、门帘四条、沙发垫一套、石英钟一个、电加热壶一个、飞羽牌自来水热水器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二大一小)、美的牌电风扇一台归被告孙×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原告尹×婚前财产:茶壶一个、玻璃杯五个、被子五条、枕头三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台、电脑椅一把、鞋柜一个、鞋架一个、小衣柜一个、衣帽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带凳子一把)、康佳牌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由原告尹×自行带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原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1其离家期间孙×2抚养费折款二千元;
六、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尹×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孙×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