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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628号
原告姬×,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1,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姬×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日生育婚生子刘×2。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几次出手将我打伤。2014年7月、10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两次。被告婚后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又身染毒瘾,对我及孩子造成身体、心理的双重伤害。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2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的抚养权必须归我,我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属实,我和原告因家庭琐事打架,双方都动手了。2014年12月30日,我和原告打架也是事出有因,当日原告就离开家,未再回来。原告可以来我家探视孩子,但不能将孩子接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3年1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刘×2。2014年7月、11月,被告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两次处以行政拘留以及接受社区戒毒。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两年,现被告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接受强制戒毒。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但要求定期将孩子接走探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特别是被告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因吸毒被处以强制戒毒两年,无疑对原告的感情及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被告坚持要求刘×2归其抚养,原告亦同意放弃对刘×2的抚养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变化,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原告作为母亲对刘×2进行探望,既是其法定权利,也有利于刘×2的身心健康成长,刘×1应予协助。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姬×与被告刘×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刘×2由被告刘×1负责抚养;
三、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原告姬×探视刘×2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九点自刘×2居住地接走,并于次日下午四点前送回刘×2的居住地,被告刘×1负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世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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