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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714号
原告刘×1,男,1933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李×1,女,1949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李×2,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李×3,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郭×1,女,1952年8月3日出生。
原告郭×2,女,1955年1月9日出生。
原告郭×3,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郭×4,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郭×5,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卢×1,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卢×2,男,1963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卢×3,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卢×4,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卢×5,男,1930年10月16日出生。
所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刘×3,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刘×4,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刘×5,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2(刘×5之弟),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刘×6,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4(刘×6之弟),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刘×7,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3(刘×7之兄),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刘×1、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卢×1、卢×2、卢×3、卢×4、卢×5与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与原告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卢×1、卢×2、卢×3、卢×4、卢×5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拾玲与被告刘×2(兼被告刘×5的委托代理人)、刘×3(兼被告刘×7的委托代理人)、刘×4(兼被告刘×6的委托代理人)、刘×5、刘×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我父母婚后共生育二子三女,依次为刘×8、刘×9、刘×10、我及刘×11。六被告系我哥哥刘×8所生的子女。1952年春,我父母为我们兄弟二人主持分家,当时我分得座落于本村西南的宅基地2.6丈,我哥哥刘×8没有分到房屋及宅基地,只分到部分物品。1952年秋,我与父母及妹妹刘×11在我分得的宅基地上建西厢房2间,建成后我们四人在此居住。二年后,我妹妹刘×11出嫁。1964年春,我父母已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我拆了西厢房,自行出资建了北正房三间。建成后,我及父母三人居住在此,我一直赡养父母并为其养老送终,至今未婚。随着年事渐高,我身体每况愈下,已无法独立生活,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入住本村吉祥敬老院。因个人积蓄有限,我想将房屋卖掉,缴纳敬老院费用,但六被告以我的房屋有其份额为由阻止我卖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我所有,如果有被告份额我愿意对其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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