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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714号(2)
再查:1958年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云峰寺村开始实行人民公社,刘×12一家三口只有刘×1出工赚工分。刘×1称北正房系180元包给生产队建的,年底扣了他的工分。被告称该房系刘×12、刘×1、刘×8夫妻及刘×8全家共同所建。对此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该房建成后分别于1983年、2010年、2013年进行过三次修缮,前两次花费工钱300元,第三次由村委会免费修缮。经询问,各方一致认可涉案北正房现价值为18万元。
另查:刘×1终身未婚,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人民公社时期各家经济条件均较差,刘×12夫妇跟刘×1共同生活,主要由刘×1赡养。刘×12夫妇去世后,刘×8、刘×9、刘×10、及刘×11也相继去世,且均未留有遗嘱。现刘×8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刘×9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郭×1、郭×2、郭×3、郭×4、郭×5。刘×10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李×1、李×2、李×3。刘×11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卢×5,其子女卢×1、卢×2、卢×3、卢×4。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卢×1、卢×2、卢×3、卢×4、卢×5均表示认可诉争房屋系刘×1所有。如法院认定有他们份额他们均将全部赠予刘×1。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吉祥养老公寓养老合同,云峰寺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8带领妻儿离开另过后,两家经济独立,应认定为两个独立家庭。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刘×8一家参与了诉争北正房的建造,且该房建在两家单过后,即便刘×8一家在其建造过程中提供过帮助也因缺乏共有基础而不能享有物权,故被告主张刘×8一家参与建造而应享有北正房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刘×1也无证据证明诉争北正房系生产队扣除其工分为其建造,故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建造诉争北正房时刘×12夫妇年事已高,且未参加生产队劳动,全家仅刘×1出工赚工分,本院根据各自对家庭的经济贡献确定刘×1享有该房50%份额,刘×12夫妇共同享有50%份额。刘×1对刘×12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予照顾,本院支持其继承其父母遗产的50%份额,刘×12夫妇的其他继承人刘×8、刘×9、刘×10及刘×11均分其余份额。刘×8、刘×9、刘×10及刘×11在遗产分割前已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转继承。现刘×9、刘×10及刘×11的继承人均表示将其份额赠予刘×1,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的应予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共有人众多,房屋实物分割后无法实现一物一权的要求,故本院将根据各方一致认可的价值对共有物进行折价分割。因西棚子建于刘×1独立生活期间,本院认定其归刘×1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云峰寺村前小街×号院房屋归原告刘×1所有。
二、原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刘×7房屋折价款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刘×7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里宏
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
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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