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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401号
原告倪×,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任×1,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倪×与被告任×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与被告任×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同年12月底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13日生有一女任×2,后于2008年2月26日补办结婚证。登记后,被告一反往日的态度,在外大吃大喝、酗酒、赌博,回家后经常打骂我,甚至用菜刀将我砍伤。被告还曾将我掐至昏迷,用皮带抽打我,致我经常遍体鳞伤。2013年,我的腿摔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以至于我借钱治疗。被告对我肆意殴打、辱骂、有病不给治疗,丝毫没有夫妻感情和亲情,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与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我曾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任×2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万元;被告给付我二次手术费1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应该把我给她父亲的钱还给我。同意任×2由原告抚养。原告跟别人出去玩将腿摔伤,故不同意负担1万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同居,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女任×2,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6月左右,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遂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后,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任×2,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需要分割。
另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为治疗腿部骨折向崔×借款1万元。被告以原告和别人出去玩时将腿摔骨折为由不同意负担该笔债务。但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离婚诉讼中曾承认并同意分担该1万元的债务。另外,被告称其曾帮助原告父亲倪×还房贷,现要求原告返还该笔还房贷的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2014年1月15日开庭笔录及2014年1月30日谈话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矛盾渐深并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任×2,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2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任×2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亦无共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为治疗伤情而向崔×借款1万元,故被告对该项债务有义务分担一半。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帮助原告父亲倪×还房贷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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