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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401号(2)
一、准予原告倪×与被告任×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任×2由原告倪×抚养;被告任×1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始,每月给付任×2抚养费五百元(其中二○一五年六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六千元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三千元),给付至任×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共同债务一万元,由原告倪×负担五千元,由被告任×1负担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倪亚静、被告任×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倪×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任×1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 员代  晓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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