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02954号
原告王×1(曾用名:王×2),男,2009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3(原告之母),1977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马×,男,1963年1月5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雨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我系王×3与被告非婚生之子。2011年8月18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给付我抚养费每月1500元并承担我的医药费,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我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我的母亲收入微薄,独立承担抚养费非常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3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我18周岁时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自2009年4月27日至我18周岁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自2015年7月1日始,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3000元;2、自2015年7月1日始,被告承担我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马×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原因如下:1、我因腰间盘突出压迫神经,正在医院治疗,并伴有高血压,前列腺炎等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每月平均花费2000元左右;2、我的母亲患有脑梗,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我家兄弟4人,只有我二哥和我有条件赡养母亲,月平均费用也上千元,由我和二哥平均分担;3、我尚有欠款16万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3与被告非婚生子。原告自出生后,随王×3共同生活。2011年8月18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给付抚养费至2015年年底,医疗费给付至2014年8月。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8月至今的医疗费用。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入学北京市平谷区×实验小学,于2015年5月16日交纳2015-2016学年度上学期学费70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教育费、生活费增加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则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
另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平谷区×小学正式教职工,学校财务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6681.91元,其中每年2月、8月没有绩效工资,实领5638.91元。原告母亲王×3自称在北京市平谷区×村学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到5200元。2013年8月至今,因装修贷款每月需还款4823.5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平谷区×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北京市平谷区×实验小学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上小学,学习、生活费用支出逐渐加大,原调解协议约定的抚养费15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所需。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成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予以酌定。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起始时间,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自2015年7月开始起算,被告应承担已缴抚养费的差额部分。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被告马×每月给付原告王×1抚养费一千六百元,至原告王×1十八周岁时止(二○一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增加的抚养费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自二〇一六年一月起,于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九千六百元)。
二、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被告马×负担原告王×1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王×1十八周岁时止,每年七月一日、一月一日前各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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