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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580号
原告王×,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张×,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的社会背景、家庭背景等与婚前描述不符,包括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的家人情况、财产情况等,导致婚后感情每况愈下,矛盾逐步扩大,且被告在婚后多次与原告发生口角,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因被告屡次隐瞒、欺骗、动粗,不尊重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多日,婚姻已名存实亡,且原告与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每况愈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确实争吵过,但皆因琐事或者误会,不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婚前我所说的一些不实的话,婚后也已经向原告解释情况,因此双方的感情很好,不存在实质性的分歧和矛盾,亦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相识,后原告提出结婚,双方于7月1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同年11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家庭内部的琐事和误会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双方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原告与被告虽经常发生争吵,但皆因家庭内部的琐事或者误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消除矛盾,共同维系良好的家庭关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友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信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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