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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072号(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由×与被告张×1离婚。
二、被告张×1在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透支贷款本息由其自行偿还。
三、驳回原告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由×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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