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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397号
原告胡×,女,1981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代×,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代×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自行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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