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05089号
原告赵×1,男,2011年12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原告之母),1985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赵×2,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赵×1与被告赵×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雨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1诉称,我为被告和王××之子。由于被告与王××婚后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我由王××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若物价上涨可以随时追加抚养费。因被告未履行协议,我曾诉至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800元。现由于我已上幼儿园,每月学费1350-2350元不等,且物价上涨,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我的学费及其他费用,故起诉要求自2015年7月始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增加至1500元,至我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医疗费和保费按之前的标准给付。
被告赵×2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我的生活水平最多只能给付原告每月800元抚养费,而且,原告年纪还小,今年九月份才能上幼儿园,根据父母的收入水平,也可以选择费用不高的公立幼儿园,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已经足够。同意按之前的标准给付医疗费和保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与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生育原告。2013年8月27日,王××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王××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的医疗费及保费由王××与被告各承担一半。2014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医疗费及保费,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2、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由被告负担50%;3、被告于每年一月底之前给付原告2229元用于交纳原告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保费,至2031年5月前止。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给付抚养费至2015年6月。原告于2015年3月入托北京市平谷区×××幼儿园,3月1日支付托费、书本费、学杂费共2330元,4月2日支付托费1340元,6月1日支付托费、光盘费1360元,下学期托费为1150元/月,书本费、学杂费不变。现原告以需上幼儿园、物价上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被告则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赵×2系出租车司机,在2014年起诉王××变更原告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曾自认每月收入约5000元,在本案庭审中,称认可2014年的收入,但现在出租车市场竞争激烈,目前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平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幼儿园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具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原告入托幼儿园、年龄增长等实际情况,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所需,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收入水平予以酌定。若原告年满18周岁之后未独立生活,双方可就抚养费事宜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不宜处理。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和保费,双方均同意按之前的标准执行,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2每月给付原告赵×1抚养费九百元,至原告赵×1十八周岁止(二○一五年七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的抚养费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始,每年一月一日前、七月一日前各给付抚养费五千四百元)。
二、原告赵×1的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由被告赵×2负担百分之五十(每年年底前付清)。
三、被告赵×2于每年一月底之前给付原告赵×1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用于交纳原告赵×1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保费,至二○三一年五月前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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