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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809号
原告邢×,女,193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2(原告之子),1953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岳×1,男,1925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与被告岳×1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委托代理人杨×2,被告岳×1委托代理人刘明生、李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平谷区××胡同×号楼×单元×号。2013年8月,我被确诊患有肺癌,2015年2月,被告突然搬离逃走。被告作为我的丈夫,理应对我履行扶养义务。故起诉要求1、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给付我扶养费4000元,直至一方亡故为止;2、被告支付我医疗费共计65393.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无力支付扶养费,每月的离休金花费所剩无几;原告有两子一女,均有赡养能力,原告的生活费用应由其子女通过赡养方式解决;我已负担了原告医疗费中的1.5万元,其余应由原告两个儿子负担,医疗费已由负义务各方分担,原告不应再主张;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平谷区××胡同×号楼×单元×号。双方婚后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原告有两子一女,长子杨×2、次子杨×3、女儿杨×4,被告有两子两女,长子岳×2、次子岳×3、长女岳×4(已去世)、次女岳×5。原、被告再婚时,原、被告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系北京市平谷区××镇居民,每月仅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补助约300元。现原告患有左下肺腺癌等多种疾病,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2日共四次到北京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4144.43元,原告陈述所有医疗费均由原告子女给付,并提交储蓄对账单;被告陈述自己支付了1.5万元,其余由原告子女给付,但未提交证据。
另查,被告原是平谷区××乡(现××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的离休工资平均为8930元。被告的医疗费全额报销。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加重等疾病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与李×签订租赁协议,搬离××胡同×号楼×单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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