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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809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户口本、住院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结算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局关于杨×1病故善后处理决定、储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诊断书、租赁协议、工资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身患癌症,无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其配偶,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原告主张扶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身体情况、日常生活需要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依法酌定扶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扶养费给付至一方亡故为止,因扶养费给付的基础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故对于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支付1.5万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过原告1.5万元医疗费,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由原告的成年子女和被告合理分担。对于被告不同意给付扶养费、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1自二○一五年二月起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止,每月给付原告邢×扶养费三千元(其中二○一五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的扶养费共计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一六年以后的扶养费,于每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给付半年的扶养费);
二、被告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医疗费一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邢×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岳×1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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