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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114号
原告张×1,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与被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2013年2月23日,我与梅×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同年11月15日我们生育一女张×2。由于我们系奉子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梅×多次辱骂我的父母,且其有外遇。自2015年4月始,我们便分居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梅×离婚;双方之女张×2由我抚养,梅×每月给付其抚养费800元。
被告梅×辩称:我没有外遇,我们虽有矛盾,但我们之间仍有夫妻感情,故我不同意与张×1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张×1与梅×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同年1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张×2。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现因张×1怀疑梅×有外遇,加深了双方的矛盾。故张×1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梅×离婚。庭审中,梅×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张×1、梅×的陈述;张×1提交的结婚证、照片、微信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张×1、梅×自主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并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弥合分歧,解决矛盾。张×1怀疑梅×有外遇,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对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1要求与被告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阮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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