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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1,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邢×1等人因故与被害人任×发生口角相互揪扯,邢×1致任×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邢×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邢×1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邢×2、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1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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