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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在××公司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赵×持车间内生产的配件将李×头部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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