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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被害人赵×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1酒后因故与被害人赵×2发生口角,后赵×1持酒瓶将赵×2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2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赵×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1已赔偿被害人赵×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1将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交纳至本院,被害人赵×2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赵×1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2的陈述,证人王×、史和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预交赔偿款,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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