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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蔡×在××歌厅××房间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后蔡×持酒瓶将张×面部扎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赔偿了被害人张×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尤×、阮×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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