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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男,聋哑人,199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1,北京市××教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黄占启、翻译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于2015年5月4日9时许,至被害人陈×经营的水果摊位用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购买水果,趁陈×找钱之机,将陈×挎包内的人民币4520.8元抢走。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祝×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祝×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祝×至被害人陈×经营的水果摊处购买水果,趁陈×找钱不备之机,将陈×挎包内的人民币4520.8元抢走。被告人祝×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抢夺的财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郭×、李×2、闻×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犯有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系聋哑人,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祝×在抢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积极主动,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祝×系受他人胁迫,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刘宝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        苗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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