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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石×因盖房埋水管问题与被害人马×发生口角,后石×持木棒将马×头部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与被害人马×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李×、闫×、刘×1、刘×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且被告人石×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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