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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张×1(已判刑)等人经预谋,趁无人之机,将施工用的15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30元。2、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与张×1、张×2(已判刑)等人经预谋,趁无人之机,窃取两个路灯之间的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张×2折价退赔。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与张×1、张×2等人经预谋,趁无人之机,用压力钳等物窃取两个路灯之间的电缆线51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0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张×2折价退赔。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三十五元,除已折价退赔的部分外,余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与共同犯罪人张×1共同退赔被害人××公司(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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