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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5年8月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因怀疑被害人文×将其汽车砸坏,用拳头殴打文×,致文×2枚牙齿脱落。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6个月至12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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