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平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平乐街大渔阳路口北侧时,与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驾车逃逸,袁×驾车追至北京市平谷区步行街东口时与李×理论未果,后李×持菜刀将袁×的车前机盖砍坏。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的汽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198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袁×的经济损失,袁×对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郝×、马×、张×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照片、110接警单、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