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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被害人刘×1撞倒,致刘×1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刘×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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