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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于×、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于×、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景×伙同被告人于×、陈×,先后至曹×1及其妻子柯×1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内,明×1和王×1及其妻子柯×2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内,吴×及其妻子曹×2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内,王×2及其妻子华×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内,采用语言、持刀威胁等手段恐吓上述被害人从景×处购买钢材。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景×、于×、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景×、于×、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均表示不要求追究景×、于×、陈×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于×、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1、柯×1、王×1、柯×2、明×1、吴×、曹×2、王×2、华×的陈述,证人朱×、曾×1、曾×2、明×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于×、陈×采用持凶器及语言威胁等方法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于×、陈×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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