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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至北京市平谷区××街××号楼下,将被害人曹×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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