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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先行羁押37日),2015年5月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蓝色本田牌轿车载乘周×、李×、赫×、路×(均已判刑),因他人的债务问题,对蒋×、黄×等人驾驶的现代牌轿车进行冲撞,后在××派出所北侧的红绿灯路口处将该车撞停,被害人黄×下车后,张×驾车将黄×撞倒,周×、李×等人持砍刀等物将黄×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张×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蒋×、史×、鲁×、陆×、宋×、朱×、李×、赫×、周×、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37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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