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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宋×在××百货商店内,在明知有毒、有害的情况下,销售“狼1号”等性保健品。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宋×所销售的“狼1号”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西药成分他拉那非。
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查获,并从××百货商店内起获“狼1号”29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代×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狼1号”二十九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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