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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1,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及其辩护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歌厅外,被告人吴×1之兄吴×2与被害人赵×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1持木棍将赵×胳膊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吴×1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吴×1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吴×2、高×、裘×、常×、施×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1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吴×1的家属亦曾积极争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吴×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坦白情节,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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