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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平谷区桥头营加油站东100米路北侧,用砖头将与其弟弟刘×2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张×头部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1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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