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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6年6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男,199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崔×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与李×1(已判刑)在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南民乐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纠集崔×、刘×(另案处理)、乔×(另案处理)、与李×1纠集的焦×、张×、代×(均已判刑)在该民乐园北侧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崔×殴打代×,焦×持铁板将崔×头部打伤,致崔×颅骨粉碎凹陷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鉴定,崔×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崔×于2015年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1、张×、代×、焦×、李×2、宋×、何×、于×、刘×、乔×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崔×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崔×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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