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平少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1纠集代×(已判刑),与高×(已判刑)等人在平谷区渔阳公馆东门外,持棍棒、砍刀无故对闫×进行殴打,代×将闫×左手腕部砍伤。经鉴定,闫×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1纠集代×(已判刑),与高×(已判刑)等人在平谷区渔阳公馆东门外,持棍棒、砍刀无故对闫×进行殴打,代×将闫×左手腕部砍伤。经鉴定,闫×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1于2014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闫×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张×2、井×、刘×、王×、代×、陈×、高×、于×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且根据张×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郑淑君人民陪审员满桂芳人民陪审员赵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鑫 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