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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2,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2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在一平房内,被告人李×1、李×2与被害人屈×因故发生口角后互殴,李×1、李×2将屈×鼻骨、上颌骨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1、李×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具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1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2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1、李×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李×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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