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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新国,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1,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焦×,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崔×1、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高新国,被告人崔×1、焦×、被害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因琐事与被害人郭×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崔×1殴打郭×。被告人崔×1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纠集被告人焦×、李×(在逃)驾车至××村委会西侧胡同北小街道口处,持镐把对被害人郭×腿部进行殴打,造成郭×右胫腓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裂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白×、崔×1、焦×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崔×1的镐把3根及作案所驾哈飞牌汽车1辆;在本院审理期间,白×在家属的帮助下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交至本院,被害人郭×表示另行起诉解决赔偿问题,要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崔×1、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王×1、张×、王×2、赵×、刘×、崔×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白×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纠集被告人崔×1、焦×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均依法从轻处罚。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崔×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镐把三根予以没收,哈飞牌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雪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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