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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仲林,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姚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赵×驾驶金杯牌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撞上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刘×1驾驶的无号牌××牌三轮车(后载乘杜×、刘×2),致刘×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1为次要责任,杜×、刘×2无责任。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对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刘×2、郝×的证言,谅解书及收退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赵×主动投案自首;2、无前科、劣迹;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雪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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