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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被害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已判刑)任××镇政府党委书记期间,因被害人王×1家中盖房官道被占无法进行施工问题以及长期上访问题,产生报复心理,遂用10万元人民币雇佣张×1(已判刑)纠集他人实施报复。后张×1授意刘×(已判刑)指使被告人顾×雇佣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伙同王×2(已判刑)于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到王×1经营的理发店内,对王×1进行殴打。2013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顾×再次受刘×指使,雇佣王×3(已判刑)及另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伙同王×2,持镐把等物到王×1经营的理发店内,对王×1进行殴打,致王×1受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顾×在家属的帮助下已与被害人王×1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王×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杨×、张×2、张×3、张×4、李×、刘×、张×1、王×2、王×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雪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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