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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大众速腾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大牌楼路口东侧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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