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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7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监护人张×(王×1之妻),1989年9月1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5日10时40分许,因不满妻子带其到医院看病,持斧子到北京市平谷区肯德基对面的北京农商银行自助银行服务厅内,将1台ATM自动存取款一体机砸坏。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ATM自动存取款一体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3962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诊断为抑郁发作,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焦虑抑郁状态,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1系初犯,且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王×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1因不满妻子带其到医院看病,持斧子到北京市平谷区肯德基对面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自助银行服务厅内,将1台ATM自动存取款一体机砸坏。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ATM自动存取款一体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3962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诊断为抑郁发作,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焦虑抑郁状态,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1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2、王×3的证言,关于ATM机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唐顺人民陪审员李如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        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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