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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中共党员。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4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天台县平桥镇友谊路与花市路路口,协商崔某乙和陆某的交通事故未果后,明知自己当天中午曾饮酒,仍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前往天台县平桥镇江南滤布有限公司。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陆某报警,被告人崔某甲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在平桥镇朝阳东路和友谊路路口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张某、庞某甲、陆某、崔某乙、吴某、陈某、庞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现场示意图》,《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
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杜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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