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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4月2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3月2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同年7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初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已判决)共同出资在天台县泳溪乡家湖村天打岗经营电镀厂,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铁件电镀生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受张某丙等聘请为电镀厂技术师傅,负责指导其他工人电镀并一同参与电镀生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等人将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附近的荒山,2014年4月30日被天台县环保部门查获。经检测,该电镀厂废水池直接野外出口排放的废水锌浓度超标207倍,总铬浓度超标249倍。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得知其是网上逃犯后,主动到宁海县桥头胡派出所询问情况,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武某甲、胡某、韩某、杨某、黄某、武某乙、武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天台县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移送函》,《记账簿》,《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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