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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机动车未悬挂号牌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罚款人民币23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E×××××小型轿车,途经京福线1662KM+400M处即天台县始丰街道玲珑饭店前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杜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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