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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经商。2008年6月4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4月18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中共党员。2013年6月20日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彩青,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务工。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兴潮,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经商。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文旺,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务工。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徐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宗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建德、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彩青、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汤兴潮、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童文旺、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伙同罗某(另案处理)未经许可在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天杭山庄合伙从事铁件电镀生产,由罗某负责该厂的日常管理。罗某招揽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徐某甲和曹某(另案处理)四名小工从事电镀生产活动,以每天电镀毛收入的20%作为四名小工的日工资,生产过程中的电镀污水未经处理通过地下暗管直接排放至厂外环境。经监测,该电镀厂排放口总锌浓度为12.47mg/L,超过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7.31倍。
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解放村陈某乙(已判决)经营的台州市绿禽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内电镀厂从事铁件电镀生产,并将电镀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外环境。陈某乙将加工铁件收取的费用的20%分给从事生产的工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左右。经监测,该电镀厂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82倍,总铬浓度超过标准的69.5倍。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两名,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罗某、刘某、徐某乙、应某、陈某乙、何某的证言,《天台县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关于陈某甲立功情况说明》,《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监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辩护人要求法庭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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