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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268号(2)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徐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艳林
人民陪审员  庞宪卫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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