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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经商。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庞某甲与刘某在天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庞某甲在与刘某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又与金某以夫妻名义租住在天台县平桥镇始丰西路3巷3-1号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1月2日在天台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名男孩。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刘某、金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庞某乙的证言,《住院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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