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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又名“肖国兴”),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范周杨。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范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肖某甲从本县赤城街道徐某经营的北门汽车租赁经营部,租赁得被害人吴某的浙J×××××的黑色丰田花冠轿车并签订了租车合同。2012年1月份的一天,肖某甲将该车抵押给周某甲并将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赌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000元。
2012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甲从上述经营部以同样方式租赁得被害人周某乙的浙J×××××本田奥德赛轿车,此后肖某甲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赌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3500元。
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周某甲、黄某、张某、熊某、肖某乙、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周某乙、吴某的陈述,《租车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诈骗数额较大不当,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肖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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