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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务工。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的女儿张某甲因琐事被邻居戴某打伤。被告人闻讯与丈夫张某乙一起赶至现场用砖块将戴家的6扇不锈钢门和玻璃砸破。后戴某儿子干某丙赶回家并与张某乙发生打架,被告人闫某见状用砖块将干某丙的浙J×××××丰田越野车的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砸损。经鉴定,被损毁的不锈钢门价值人民币1060元、前挡风玻璃及3M防弹膜价值人民币6870元,引擎盖修复需人民币1000元。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系受外力作用头部、颈部及四肢等多处致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干某丙已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卷供述,被害人干某丙、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干某甲、张某乙、干某乙、郑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解书》,《谅解书》,《前科查询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邦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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