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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个体户。2006年6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才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7日21时许,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大唐KTV,戴某(已判刑)酒醉后进入他人的316包厢,与316包厢的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与戴某一起在大唐KTV5包厢内唱歌的被告人洪某甲及洪某乙、张某甲、洪某丙、郑某(均已判刑)、洪某己(另案处理)等人追到316包厢,殴打姚某、叶某丙、张某乙等人,致姚某、叶某丙、张某乙等人多处受伤。经鉴定,姚某、叶某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11日,戴某、洪某乙等人和被害人姚某、张某乙、叶某丙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某甲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叶某丙、姚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洪某乙、张某甲、郑某、洪某丙、洪某丁、何某甲、何某乙、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方某、陈某乙的证言,《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国卫
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
人民陪审员  贾飞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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