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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经商。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二十几号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小区10幢107室的出租屋内,容留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小区10幢107室的出租屋内,容留余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乙”的两个朋友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李某、任某、周某、邱某、余某、王某、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传唤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艳林
人民陪审员 汤天文
人民陪审员 贾飞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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